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案件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管理对象只有服从的义务。扩大受案范围需要考虑间接性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决定或者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它是贯彻依法行政原则、进而落实法治原则最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3]《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经过2009年、2017年两次修正。《行政复议法》在1999年制定时,采用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概念,但是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这个概念的使用就不是很准确的,从现在看,这个概念的使用就更不准确了。[2]参见孙宪忠,宋江涛:《民法总则制定需处理好的若干重大问题》,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期,第5~6页。
基于这些分析,我认为,在该法的修订草案中规定调解原则、自愿原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本质。所以调解,也可以通过社会机构进行。关键的问题是:如果规范1能在逻辑上等同于规范2,[59]则将裁量严格区别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的理论大厦势必轰然坍塌。
(10)当B1、B2、B3且B5被实现时,则须命令R2。当然,这并不否认有不少法院仍然在坚持审查着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参见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52]就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说,只有将裁量区别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才能防止过度削弱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才能通过司法审查来合理规范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三、逻辑反思:法效果的裁量可转为事实构成的解释吗?根据司法审查就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裁量作出划分,有赖一个前提:对法律规范从结构上划分的事实构成与法效果之间,存在严格区别,不确定法律概念只存在于事实构成之中,而裁量则位于法效果部分。
王贵松:《行政裁量的构造与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页以下。[25]那么,法律解释同样不能排除评价和选择的渗入,因而传统上法律解释应有唯一正解的信念业已被解释存在众多合理法律观点的想法所取代。
[43]参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76]参见张力:《反统一裁量视野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二)对裁量的宽泛理解导致法院放松对事实构成解释的审查对裁量的宽泛理解业已导致法院难以对行政机关就事实构成要件的解释展开司法审查。(3)法院的审查方法限于查找裁量瑕疵,裁量收缩的情形更为罕见。
[61]Vgl.Hans-Joachim Koch,Unbestimmte Rechtsbegriffe und Ermessensermaechtigungen im Verwaltungsrecht:eine logische und semantische Studie zur Gesetzesbindung der Verwaltung,1979,S.138-141.[62]参见盛子龙:《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之司法审查密度》,台湾大学199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6页。[64]这一观点在根本上挑战了以羁束规范群替代选择裁量之授权规范的正当性:鉴于执法机关裁量权被缩减,选择裁量之授权规范并不能无损于其规范意涵地转化为补充事实构成的羁束规范群。首先,在《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2项和第6项规定法院有权分别撤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这一前提下,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裁量相提并论,就会使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失去用武之地。参见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vgl.Matthias Jestaedt,Maßstaebe des Verwaltungshandelns,in:Dirk Ehlers/Hermann Puender(Hrsg.),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5.Aufl.,2016,S.342 f.[69]参见李适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年第6期。此系因战后日本行政诉讼制度,受英美影响较大,以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之理论过于繁杂,使日本无法把握其重点所致。
对我国而言,虽要承认行政权基于实现个案正义和灵活满足公益的需要而必须有一定的自主决定空间,但这种自主空间通常也只应存在于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效果所能做出的选择上。上引判例意味着,如果承认要件裁量,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将在很多情形下被法院认为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而排除于法院审查的范围之外。
这里似乎有裁量不容法院置喙之裁量二元论的余绪,但将裁量理解得过于宽泛不免在一定程度上推波助澜:若将事实构成之解释区隔于裁量,由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解释予以全面审查,法院就不应认可裁量而自我设限,毋宁说至少要求被告证明被诉行为合法、证明本案为何符合或不符合相应事实构成之规定。[51]因而,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之讨论重点,在于就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划分以及公民权利保护之观点,应否对其不同处理。但他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有裁量余地,因而他在此处所理解的裁量也包括了对不确定概念的解释。[3]本文试图在梳理我国相关讨论的基础上,考察将行政裁量区别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的司法审查方法、要素及对行政的干预强度,论证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区别于行政裁量是合理监督行政权的需要,重申两者区别的逻辑意涵,并阐释该区别对我国所具有的现实意义,从而论证行政裁量应专指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所规定之法效果的选择。[50]我国司法实践中与德国判断余地理论的共通之处,参见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81]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版,第107页。
第二个理由暗合上文就实定法规定的讨论。但战后德国就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裁量之讨论,却未引起日本法学界的热烈反映。
[66]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提出,案件的事实是否构成违法建设,属于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范围,法院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应当审慎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66]参见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10]相反,裁量则被认为是在法定事实构成获满足之后,行政机关可在两个以上可能的法效果之间自行选择确定的空间。司法解释将理由成立区别于被告的裁量权,说明理由成立意味着原告符合(经过解释的)相关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构成。
(2)虽有多种解释或判断可能,但只有一种正确。[4]Vgl.Hans Peter Bull/Veith Mehde,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mit Verwaltungslehre,8.Aufl.,2009,S.241-252;Hartmut 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8.Aufl.,2011,S.156-162;Matthias Jestaedt,Maßstaebe des Verwaltungshandelns,in:Dirk Ehlers/Hermann Puender(Hrsg.),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5.Aufl.,2016,S.358-363;Friedhelm Hufen,Verwaltungsprozessrecht,11.Aufl.,2019,S.432-437.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0-360页。[2]《意见》指出,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明《意见》采取的似乎也是广义的裁量概念。以O表示应当,根据规范逻辑的转化公式¬O¬(X)←→P(X),又可得到(2)国民健康受到危害→¬O¬(主管机关施以预防注射)。
[19]参见王天华:《行政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47]参见郑春燕:《现代行政中的裁量及其规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7-80页。
(11)当B1、B2、B3且B6被实现时,则须命令R3。众所周知,英美法系的传统迥异于欧洲大陆。
如果说之前裁量问题一般涉及的是现代国家与法之间的关系,此后的问题就集中于行政对法律的适用及法院施加的控制之上了。这表明法官所持的唯一正解之信念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仍有不容否认的意义。
在我国行政法面临着重新概念化和体系化,并且急于消除理念、理论、制度和事实认定上诸多疑难杂症的艰难时刻。[32]Vgl.Hartmut 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8.Aufl.,2011,S.166.[33]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版,第59页。[28]Vgl.Robert Alexy,Rechtssicherheit und Richtigkeit,GS Brugger,2013,S.51 f.;Ders.,Hauptelemente einer Theorie der Doppelnatur des Rechts,in ARSP 2009,S.157 f.[29]Vgl.Joerg Neuner,Die Rechtsfindung contra legem,2.Aufl.,2005,S.83 f.[30]德国区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裁量的传统通说对裁量持此见解,参见盛子龙:《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之司法审查密度》,台湾大学199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页。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81]其实,观察德国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学理的继受形势,就不难发现,此一学理细致入微、不失毫厘的缜密严谨性一方面成就了它的吸引力,另一方面却也成为它传播的障碍。行政裁量意指立法者赋予行政机关在遂行某项目的时,享有依特定的方针,斟酌一切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况,并衡量所有的正反观点之后,决定其行为的自由。
这一决定空间的正当性在于个案正义和灵活行政的需要。可见,司法解释也将裁量区别于解释事实构成:如果行政机关的裁量不仅存在于相关规范的法效果之上,也涉及事实构成的审查认定,那么法院如何认定原告的理由成立?如果被告对原告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也有裁量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判决被告履责或重新决定将没有适用情形,因为被告均可以有裁量权为由抗辩。
[58]参见李建良:《行政法基本十讲》,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282页。王天华:《行政裁量与判断过程审查方式》,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由此也可见承诺与承诺内容的紧密关系。
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考虑适用便宜原则。
比如,《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302号)第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
这就是毛泽东所设想的新民主主义政治的制度形态。
[11] 比如,乔某等与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纠纷案((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当庭确认其提供给上诉人的系争评估报告和送达回证是相
可是,从现实的角度看,优先推进立法环节的可接受性未必是上佳的选择,其原因在于: 第一,成文法天然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在提升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方面能力有效。